南阳法院2023年度“十大精品案件”
南阳法院2023年度“十大精品案件”1.贾某等四人诉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张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同时在B公司、C公司挂靠,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A公司购买有安全统筹险(统筹协议系B公司与A公司签订),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刘某,张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次年王某去世,而交强险赔付以外的其他损失尚未到位,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贾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刘某、A公司、B公司、C公司赔偿损失609336.49元。裁判结果刘某作为车辆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协议系A公司与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B公司已经缴纳了统筹费用,A公司应当在统筹限额范围内对贾某等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B公司、C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贾某等四人与交强险公司已调解,其申请撤回对交强险公司的起诉,法院判决刘某、A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以外共同赔偿贾某等四人损失472031.84元,B公司、C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典型意义近年来,一些安全统筹公司通过低价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类似商业保险的“安全统筹”服务,以“统筹、互助联盟”为名签订安全统筹合同,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发生时,又以“统筹合同”非商业保险合同等事由提出抗辩,拒绝赔付。本案厘清了侵权人、挂靠公司、统筹公司的责任,对统筹公司能否替代商业险进行赔付指明了方向。2.A公司诉B公司、C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B公司租赁A公司的一处经营场所及机械设备等附属设施,租赁期间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租期5年,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当日B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A公司,A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后B公司交纳租赁费至2022年年底。因期间发生疫情,实际租赁人C公司因经营困难向A公司提出减免租金请求,A公司认可待合同履行完毕,赠送两个月租期。2022年12月份,C公司向A公司支付10万元租金,A公司要求其支付全年租金,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对租赁场地断水断电,双方发生冲突。双方经沟通于2023年1月4日达成解除合同合意,但是对合同解除后的交接、租金支付、保证金返还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引发本案诉讼。裁判结果确认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1月4日解除;考虑到A公司采取断水断电等超过自力救济限度的非正常措施,且该种措施影响到C公司正常经营,对于断水断电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租金的50%支付;A公司向B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及预交租金10万元。对于租赁物,法院审理期间已组织双方清点完毕。典型意义在当事人出现合同僵局时,依法合理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利益衡平等因素,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精准化“切割”,更大程度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实现矛盾纠纷一体化处理。同时考虑到租赁的附属设施属于消耗品且双方租赁合同已履行近四年,必然会产生部分更新或损耗,法院动员当事人对附属设施增添、减损部分进行折抵并达成一致意见,避免了在执行阶段可能形成的新矛盾,扫清了影响判决履行的障碍,促成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动履行,探索出一条审理阶段助力执源治理的新思路。3.李某诉张某离婚纠纷案基本案情2017年8月,李某和张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住宅一套,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该套房屋购房款为85万元,首付款35万元来自双方共同存款及借款,下余款项由双方通过商业贷款取得。2020年10月,为偿还贷款及借款,李某出卖婚前个人房屋并将所得45万元交付张某,后案涉房屋贷款通过张某银行账户全部提前偿还完毕。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对案涉房屋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务进行分割。该房屋现由李某居住,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房屋现价值80万元。裁判结果准予李某与张某离婚;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个人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直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因货币形式和其他财产形态之间的转化而改变所有权的归属,将其出卖婚前个人房屋所得款项45万元从涉案房屋现有价值中析出,对剩余价值进行分割后,判决李某支付张某房屋价值补偿款22.75万元,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相应处理。典型意义在生活中,为谋求家庭整体福利,很多夫妻都会将个人婚前财产投入到家庭生活中,与家庭财产混同。如果仅因一方将个人财产投入到家庭生活中,就失去相应的财产权益,势必会打击夫妻婚后利用个人财产争取家庭整体福利的积极性,也是对个人财产权益的损害。本案裁判明确了夫妻一方基于家庭整体利益考量将婚前财产转化形态的行为不改变所有权归属,充分尊重并保护了为家庭积极贡献一方的个人婚前财产。4.杨某诉鞠某、陈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2002年10月,鞠某因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12万元,期限一年,对借款本息以鞠某、陈某的共有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鞠某支付了相应利息。2003年11月,杨某与鞠某、陈某就该借款及房产抵押事宜协商延期至2009年5月,并增加担保人韩某,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4月,鞠某、陈某、韩某在结算后重新给杨某出具了金额为40.46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包含有2019年4月22日前产生利息的28.46万元,双方未重新办理房产抵押登记。2021年,杨某将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偿还借款本息,经协商达成调解:除鞠某、陈某、韩某偿还本息外,杨某就抵押房产的全部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因该房屋拍卖后案款执行分配存在争议,遂诉至法院。裁判结果杨某对涉案抵押物仅在办理抵押登记的1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调解书确认杨某就40.46万元债权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对该调解书予以撤销,对该12万元借款本息由鞠某、陈某、韩某偿还。典型意义本案对抵押担保适用的范围、调解书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进行了严谨分析,既对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亦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案裁判引导广大民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活动时,在借贷双方合意之外,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5.何某、郭某诉马某、A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A公司系某铁路河南段站房及相关工程总承包方。马某借用B公司资质自A公司处承包某铁路河南段站房及某站生产生活用房、维修工区房屋二次机构及装饰装修劳务。后马某与何某签订《瓷砖铺贴施工合同》,约定何某对某铁路某站维修工区及站区楼房的图纸所示瓷砖铺贴部分装饰、吊顶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该合同签订后,郭某在未经过马某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其名字加在何某持有的合同上。2019年8月,马某的技术员刘某、杨某及统计员苟某向何某出具部分工程量的费用总结,载明各项工程费用合计2713478元。庭审中,郭某、何某认可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698000元。何某、郭某因未收到全部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马某、A公司、B公司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裁判结果何某无施工资质,其与马某签订的《瓷砖铺贴施工合同》无效,因其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何某并非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B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何某主张A公司、B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相关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人马某承担,何某自认结算单中未施工部分金额为486076.50元,扣除已支付金额698000元,马某应支付何某未付工程款1529401.5元。典型意义为保护农民工等合法利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范围,稳定当事人合理预期,规范建筑行业秩序具有积极意义。6.A公司诉B公司、王某、李某追偿权纠纷案基本案情2018年10月,B公司向某银行贷款265万元,期限一年,A公司与王某、李某(夫妻)分别就上述借款本息与某银行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逾期后,A公司与B公司、王某、李某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某银行将B公司及担保人A公司、王某、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法院判决B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A公司、王某、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B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能全部偿还,法院执行过程中从A公司账户划扣178.18万元。后B公司未向A公司偿还该款项,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王某、李某偿还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等。裁判结果A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某银行代为清偿B公司的贷款后,依法取得向B公司追偿的权利,B公司应支付A公司代其清偿的贷款本息。A公司与王某、李某系连带共同保证,在未约定各自承担保证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份额相同,对于B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王某、李某共同向A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典型意义各保证人虽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在分别签署的合同中均约定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则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那么当事实符合该合同预设情形时,应当认定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7.叶某诈骗案基本案情叶某与朱某(72岁)通过“心恋”交友平台认识,叶某谎称其为某县退休教师,交流过程中以提升亲密值获取联系方式诱骗朱某为其在该平台充值刷礼物。朱某在“心恋”交友平台充值达到限额后,叶某使用微信冒充平台客服,引导朱某下载“倾语”交友平台,以获取联系方式、安排见面等理由,诱骗朱某继续缴纳保证金、手续费等为其刷礼物。自2023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朱某共被骗取68777元。叶某于2023年7月向公安局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侦查阶段,叶某退赔被害人朱某的损失,并取得朱某的谅解;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审理过程中,认罪认罚并缴纳罚金。裁判结果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综合考量案件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典型意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婚恋交友形式愈发多样,老年群体也成为不法分子侵害的对象。本案为典型的电信网络婚恋诈骗案件,被告人借助网络聊天平台,利用老年人防范意识弱、维权能力差、网络操作不熟悉等特点,假意与被害人达成恋爱意向,骗取被害人钱财后,再删除所有联系方式,给老年人的精神和财产造成双重打击。法院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追赃挽损,并加大罚金刑的处罚力度,依法守护老年人的钱袋子。8.某研究所诉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大理石岩矿、砂石开采、加工、销售,采矿许可证载明开采矿种为水泥用大理石。2019年4月至2020年9月间,该县环保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先后因该公司除尘设备未运行、粉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石子加工项目、存在非法占地行为等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因该县城乡建设用地规划调整,2021年9月5日,该县自然资源局撤销其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法院提出撤销强制执行申请,法院予以准许。2014年7月,某环保公司编制完成《某公司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环境影响报告书》。2014年7月31日,市环境保护局做出《关于某公司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同意某公司在K1、K2两个矿区开采,对另外四个矿区内存在的问题整改和生态恢复后开采。2020年7月10日至11日某公司委托某检测公司对某公司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项目区域内的污染物排放和环境质量现状实施了现场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20年7月26日、2021年6月12日某公司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对杨集大小庄窄沟水泥用大理石矿、年产800万吨环保建筑骨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均为同意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20年12月27日某公司某大理石矿通过河南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地质勘察院的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后某研究所以某公司自2005年以来就采取各种手段违法占用周边农地林地,严重损害环境生态等,未经批准在农地及山坡上违法进行开矿、修路、修筑建筑物严重损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止损失等。裁判结果某公司虽因非法占地的行为被多次行政处罚,但因其占用土地已得到相关部门批准,且涉及非法占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生效的裁定予以撤销,某研究所提起诉讼时非法占地的事实已不存在。某公司虽因存在向大气排放粉尘的行为被行政处罚,但其排放粉尘的行为是否达到污染环境的程度无证据证实,且某公司在接受行政处罚后进行了积极的整改,其建设项目均通过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通过了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故某研究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典型意义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及非法占地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对社会公益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规则、举证责任的分担等问题起到了参考作用,同时对存在污染环境隐患的企业如何做好整改起到了积极指引作用。9.田某、周某甲等四人诉宋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3月,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杨某停靠在路边的某货车左后侧车厢发生擦碰,与此同时,宋某驾驶某重型半挂车行经此处,再次与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周某乙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周某乙之妻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田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宋某驾车离开现场。后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划分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重要原因;杨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又一原因;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因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6月20日,某县公安局以宋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某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宋某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但其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宋某的驾驶行为并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故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决定对宋某不起诉。2022年9月,田某、周某甲等三人已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付协议并已履行。因就田某、周某甲等四人的其他经济损失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裁判结果宋某驾车离开现场是在不知道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不属于逃逸,而周某乙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周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田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周某乙应当承担事故百分之五十五的责任,宋某应当承担事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杨某应当承担事故百分之十五的责任。典型意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并非民事诉讼中确定赔偿责任的当然依据。本案在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启动司法调查,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当事人并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逃逸,继而作出责任认定,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0.张某甲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确认法律援助行为违法案基本案情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张某甲属于低保对象,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向某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中心指派某律所承办该案,某律所安排某律师担任张某甲的代理律师,协助其处理与案外人张某乙、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张某甲认为案外人张某乙所委托的代理律师与其所委托的律师均为某律所的律师,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同一律所律师代理其案件,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代理人办理同一案件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另张某甲与案外人张某乙、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在庭审过程中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裁判结果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且本案指派行为并非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故驳回张某甲的起诉。典型意义诚实守信是社会主体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维护社会关系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在实际接受法律援助服务后,自行否定之前已做出的行为,转而进行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对界定可诉性行政行为、构建良好的司法诚信、引导当事人依法善意诉讼具有积极意义。